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促进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健康发展”,跨境电商作为新业态已逐步成为外贸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在监管机制日趋成熟的今天,跨境电商也衍生出诸多新问题,最为突出的当属知识产权纠纷。受境外品牌方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等方式对中国跨境电商卖家进行“围猎”、“打假”的影响,近年来全国海关重点关注在跨境电商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成效显著。然而,面对跨境电商进口侵权,则鲜有海关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情况,海关依职权保护难开展,国内权利人维权申请能力有限,“平行进口”成了侵权者滥用的“保护伞”。跨境电商的健康发展亟需海关等主管部门从进口源头加强管控,防范大量侵权商品流入我国消费市场。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困境
(一)“按个人物品监管”限制“直购进口”(9610)下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明确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为“进出口货物”及“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我国海关对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侵权物品,实施“有限豁免”这一国际通行的执法惯例,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六十条“各成员可以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托运小件中寄送的非商业性小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第三条规定“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由此,符合个人自用要求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可适用“有限豁免”的原则,客观上导致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直购进口”(9610)的贸易方式中难以适用。
(二)海关在“网购保税进口”(1210)一线入区环节仅实施被动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下称“194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方式进行申报”;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故,海关在1210一线入区环节应当比照“进出口货物”监管并适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分为两种模式:
1、依职权保护模式(又称“主动保护”模式)
该模式的启动须基于两个前提条件:1)权利人已将其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进行有效备案;2)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正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并判定涉嫌侵犯已备案的知识产权。条件满足后,海关会主动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并制发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给权利人,权利人要求扣留货物的,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及担保(该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或使用总担保保函),海关根据符合要求的申请及担保开展货物查扣工作,并向权利人制发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在主动保护模式中,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海关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工作。
2、依申请保护模式(又称“被动保护”模式)
该模式的启动须基于两个前提条件:1)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2)权利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与不超过货物等值的足额担保。申请书除说明权利人信息及知识产权信息外,还需明确侵权嫌疑货物的具体信息以达到“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程度。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中,海关根据权利人提交的申请及担保对该批侵权嫌疑货物予以查扣并向权利人制发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在被动保护模式中,海关不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认定,仅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来配合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工作,否则将对货物予以放行处理。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掌握侵权线索的渠道较为有限,且“即将进出口”的时间点转瞬即逝、难以把握,依申请保护通常要“天时地利人和”才能有效推进。为更好地保障其知识产权权利,多数权利人会尽早在海关总署取得有效备案,以合理期待海关实施主动保护措施。然而,根据近期实践经验,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1210模式中,即使权利人的商标权已经在海关总署有生效备案,多地海关也仅依权利人申请保护,监管态度较为保守。此外,由于保税电商商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流转,并且二线系根据“清单核放”的方式出区,故一线入区时申报的商品主体、数量、金额都会实时发生变化,影响权利人申请信息的精准度,海关难查扣。
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争议
(一)客体之争:真假“平行进口”如何判定?
商标侵权纠纷中,“平行进口”系侵权方主要的辩驳理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从有利于自由贸易公平竞争、提升消费者福利、商标基本识别功能不受破坏的角度,已基本认定真正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权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篇)中指出:“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中亦将“商标权利穷竭原则”与“依法平衡保护目的”作为审理原则,以平行进口是否对商标权造成实质性损害(包括引起消费者混淆、使商誉受损)作为侵权判定标准,“进口商品与国内商标权利人销售的商品在品质、包装、质量控制等方面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该进口商品的状况未被改变、相关标识等信息的标注准确清楚,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依法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1、我国认定“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
(1) 平行进口商品是权利人在出口国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贴附商标并投入市场的正品,而非假冒商品。“正品”一般相较于权利人的商品而言,具有相同质量或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来源同一权利主体。如(2022)沪73民终759号判决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与上诉人进口销售的商品均合法来源于古田XX会社,且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对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和承载商誉功能造成损害,亦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又如(2016)浙01民终2178号判决指出:“即便在日本国内销售DW婴儿纸尿裤与中国国内销售的DW婴儿纸尿裤上有所差别,在J公司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的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DW制纸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反之,若存在更换、遮盖商标标识、改变产品质量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商业机会、搭便车等行为,根据(2019)粤73民终6975号判决,则应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2) 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实质性归属”强调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如(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案中指出:“D股份公司是经K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的商标标识的被许可人,并非经株式会社许可的本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因此,该旅游鞋不是经过株式会社许可在国外制造出的商品,被告关于平行进口商品的主张,缺乏依据。”
(3) 进口商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进口。如(2022)京0101民初3336号中,原告作为国内商标权利人,指控被告未经其许可大量销售标有X品牌的服装,法院确认原告的权利人身份并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平行进口商品作为审理焦点。
(4) 进口商在境外市场合法购买商品并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手续进入到国内。如(2021)最高法民申3051号裁定指出:“F公司提供的进货合同等证据证明了该批产品部分来源于K公司的关联企业,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证明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获取,系最终源自K公司的正品。”
不可否认的是,基于跨境电商企业系境外注册主体并且为货权所有人的特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被天然赋有“平行进口”的认定倾向。然而,并非所有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都是“真正的平行进口”,在客体认定上必须审慎辨别要件真假,以避免机械宽泛适用平行进口理论,导致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品牌商誉。
2、真假“平行进口”的评判要点
结合近期办案经验及案例研究,我们总结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评判真假“平行进口”,需关注如下要点:
(1) 生产来源于同一生产商并不必然是“正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常用“正品”作为其核心宣传,以取得消费者信任,其“正品”的理由主要为原产地一致且生产自同一生产商。一般情况下,同一生产商即同一商标权利主体,但也有例外,如(2021)京民再80号“红心商标案”中指出:“虽然从形式上看,涉案商品(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来源于从T公司获得‘红心’图形商标使用许可的美国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T公司许可美国公司使用的前提是需要美国公司直接供货给T公司。美国公司供货给其他主体,其对于该商标的使用就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若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本国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M公司提出的平行进口抗辩不能成立。”
由此可知,在辨别“正品”时,生产来源的一致性不是决定因素,必须明确生产商所具有的商标权利的范围和条件,如果生产商已失去与国内权利人关联的商标权利,那么即便能生产出与权利人进口商品完全一致的产品,也仍然不能称之为“正品”。
(2) “同一权利主体”应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进行判断
“平行进口”合理性的基础在于商标的权利实质上来源于同一主体。然而,实践中基于市场环境变化及商业安排调整,“同一权利主体”的状态随时会发生变化,在认定中应结合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权利主体关系进行详细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2019)浙0110民初11696号中,法院经细致研究关联主体间的控股关系及经济合作协议,认定“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品牌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品牌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品牌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韩国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将在韩国投放的F品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属于平行进口。”
(二) 主体之争:“境内服务商”该不该承担商标侵权主体责任?
194号公告第(二十六)条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486号文还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应当对进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承担主体责任。
然而,根据近期侵权嫌疑货物的查扣经验,网购保税(1210)模式下一线入区的跨境电商商品,其实际申报主体并非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而是受委托的供应链公司/物流企业/报关公司,即486号文中界定的“境内服务商”。由于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待售商品的货权所有人为跨境电商企业,并未要求“境内服务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仅要求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故,在跨境电商商品已进入中国海关监管区域、但尚未进入境内流通领域时,其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模糊地带,这也成为诸多“境内服务商”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免责抗辩的理由。
司法实践已有判决确认了“境内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如(2021)冀知民终131号案中认定:“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目前由海关监管,尚未进入我国境内流通领域,但鉴于海关经审核三单后放行,该批被控侵权产品最终会进入我国境内完成整个销售环节。销售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T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提供了报关、仓储等服务,且作为专业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服务商,其并未对其提供服务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属于侵犯G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从海关监管视角,我们认为“境内服务商”也应当承担直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
1、“境内服务商”应承担知识产权状况如实申报的主体责任
“境内服务商”作为“一线入区”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的“境内收货人”,系海关直接监管的对象。依据海关法第十条、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代理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承担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三十五项“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要求,品牌类型为必填项目。海关进出口商品涉税规范申报目录(2025年版)还就具体商品编码对应的申报要素进行明确,如19019000的奶粉类商品必须填报“品牌(中文或外文名称)”。“境内服务商”作为申报主体,应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
2、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填写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由于跨境电商商品在保税区内尚未实施具体的销售行为,“境内服务商”通常以“未使用商标”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国际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2019)沪0110民初21519号中,法院也强调“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XX啤酒’作为商品名称,‘XX’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此可知,“境内服务商”在一线入区时如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填报商标名称,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主体责任。
综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明确,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标侵权认定中:(1)平行进口虽然可以成为侵权抗辩理由,但其构成要件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主体实质关联关系,不可仅凭表象而滥用;(2)除跨境电商企业及境内代理人之外,境内服务商同样可以构成商标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三、跨境电商健康发展亟需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提升各方合规意识与应对能力
相较于我国“允许真正平行进口”的开放态度,欧美地区则显示出强烈的保护本国/区域内商标权人的谨慎观点,在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又针对具体情形作了例外规定,采取的是原则加例外的立法体例[2]。尽管各国贸易政策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法益也有所区别,但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知识产权保护缺口较大的现状下,如何进一步强化合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效平衡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正当利益和跨境电商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需要海关监管部门、商标权人以及跨境电商进口相关企业共同关注思考。
(一)海关监管视角:建议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积极推动依职权保护
在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中,从未明确限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的依职权保护,如(2021)冀知民终131号,石家庄海关及京唐港海关正是在保税电商1210渠道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依职权向权利人出具了石关知确字[2020]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石京唐关知字[2020]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唐港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以及石京唐关知字[2020]0002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能认定—当事人)。可见,即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行为,也不影响其依法启动依职权保护。
就多地海关目前在保税电商1210模式下“仅依申请保护”的保守现状,建议海关总署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全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标准予以统一,尤其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加强关注:
1、细化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要求商标权人对于跨境电商境外授权许可的范围,进行明确备案登记,以便海关后续查验布控;
2、积极推动各地海关实施依职权保护,进一步细化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一线入区、尚未销售的,按货物监管并适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允许适当提高海关对权属有争议的备案商标做出“不能认定侵权行为”结论的占比,减轻各地海关执法压力;对于已有司法判决结果的商标权属,就判决认定的同类侵权商品积极进行主动查扣;
3、对“平行进口”行为开展专项调研与实务研究,结合同一商标商品各类贸易方式的海关统计结果、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方面,形成海关保护的基本判定思路,积极应对跨境电商进口市场泛滥的商标侵权及恶意竞争行为。
(二)商标权人视角:建议加强知识产权合规建设,提升维权能力
面临跨境电商进口环节海关知识产权依职权保护薄弱的现状,商标权人除积极搜寻侵权线索、向海关监管部门申请保护之外,还需从自身出发,加强知识产权合规建设,进一步提升维权能力:
1、定期核验商标权利状态及海关备案效力,及时更新备案中的授权许可范围,加强与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常态化沟通,宣传介绍商标产品的权属情况以及提请海关关注进口环节的商标侵权风险;
2、详尽梳理商标权利文书及相关主体的协议等文件,厘清商标历史沿革及主体权利关系,细化商标授权管理,对于商标授权协议、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应聘请专业人员予以审核并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各方意见,防止因协议表述不清导致权属争议;
3、就“平行进口”等商标争议热点问题,完善员工培训,提升其日常经营中的商标维权意识,强日常对消费者的商标权属宣传,维护商标商誉,就消费者反映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情况予以详细记录,积极整理固定侵权方及恶意竞争方的侵权行为证据,及时提起诉讼维权。
(三)跨境电商进口相关企业视角:建议强化商品进口知识产权合规意识
作为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主体,跨境电商进口相关企业(包括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报关企业、物流企业等)均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知识产权合规意识:
1、完善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商标权的境内核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海关总署海关知识产权系统等官方渠道查询,在进口销售前,确认该商标的境内权属以及备案情况;
2、在跨境电商商品进入国内市场前,根据境内权属情况与相关权利人及境外供货商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获取有效授权同意,并定期核实所售/所进口商品的商标权利变动情况,及时采取补正措施,以确保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利,避免商标使用争议纠纷;
3、与境外供货商就知识产权责任分担进行明确的协议约定。面对国内权利人起诉侵权的主张,应与国内权利人进行充分沟通,准备真实充分的权利来源证据文件积极应诉,确有侵权行为的,则需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情况及协议约定内容,追究境外供货商的赔偿责任。
结语
商标和商誉是一个企业长足发展的重要支撑,更是消费者获得可信赖商品和服务的重要保障。我们尊重跨境电商带来的外贸增长及自由竞争,但仍需强调该“增长”和“自由”必须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守护国门安全是海关监管的应有之义。面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的侵权行为,更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作用,同时商标权利人和跨境电商进口相关企业也应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合规意识与应对能力,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与贸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稳定。
注释:
[1] 北京高院民三庭: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审判信息https://www.chinaiprlaw.cn/index.php?id=4075
[2] 欧盟、美国商标权平行进口的立法与实践比较http://iolaw.cssn.cn/lgxd/200406/t20040619_4591168.shtml
- 冯晓鹏,合伙人,合规业务部;业务领域: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与贸易合规及争议解决;邮箱:fengxiaopeng@cn.kwm.com
- 王溢美,主办律师,合规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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